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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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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3民终1652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6日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某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8月3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滨海新区。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某某、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件做出的原审判决和(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2.由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津某某验字(2010)第509号”验资报告是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吴某某、孙某某签印下完成,具有天津注册会计师协会验资报告防伪标识,并加盖了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此法律文件通过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验证后才允许注册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如果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操作有违规、违法问题,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且验资报告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距离现在已有9年时间,此证据超出了诉讼时效。3.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金的瑕疵,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出资不实。实际上,某某公司已经出资。一审判决中提到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无任何证据。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答辩理由为:1.经查询得知,某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非某某公司所有,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都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上述事实,有银行回执予以证实,足以确定谢某某、李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这一事实。2.对于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一事,谢某某、李某作为股东出资人,不能简单地以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操作存在问题为由而免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谢某某、李某所述对某某公司有装修、租金等方面的投入,与注册资本金不是同一性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

李某同意谢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谢某某、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不追加谢某某、李某为该案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股东谢某某、李某在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时虚假出资100万元,其中谢某某虚假出资70万元、李某虚假出资30万元,依法追加该二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李某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对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存在异议,并以诉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查,某某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某某、李某二股东将款项存于某某公司在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02×××84账号内。2010年4月25日,某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谢某某、李某,谢某某出资70万,李某出资30万元(均为实缴)。

经查,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02×××84账户的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该账户的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账号12×××74),其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以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同时登记谢某某出资70万元、李某出资30万元。该登记应是基于真实有效的验资为前提,但该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谢某某、李某已有效出资。谢某某、李某认为,在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进行大量资金投入,应视为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除一人公司外)资产应区别股东个人资产,公司经营主体应当在公司资产范围内依法行使经营权。本案中,谢某某、李某主张曾为公司有过大量的资金投入,仅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亦不能证明是对公司有效出资。

关于谢某某、李某主张2013年我国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生效),由实缴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即便某某公司在成立之初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也属于合法行为。鉴于谢某某、李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已经向工商机关就资本实缴出资进行了登记(该登记是否真实不影响法律适用),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前后法律适用问题。

综上,某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及股东登记。谢某某、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缴付股东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故一审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谢某某、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某、李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是否进行了出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成立前,曾委托天津市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谢某某、李某二股东将款项存于某某公司在农行天津某某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账号内。但是,经查,该账户所有人为天津天下才艺文化传播中心,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且某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某支行的基本账户自2010年6月12日(账户启用)至2010年12月底前没有100万元的资金存入。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李某没有进行有效出资,并无不当。对于谢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同一问题出具了一个判决书和一个裁定书的问题。经查,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61824号裁定书。谢某某、李某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做出了(2019)津0116民初60854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上述做法并无不当。对于谢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苗法礼

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记员 荆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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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戴雪静
  • 执业律所:
    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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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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