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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1与夏某2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浏览量:658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104民初2401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2401号

原告:夏某1,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原告之夫),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2,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3,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4,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夏某1与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戴雪静,被告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夏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程某,被告夏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夏××、李××名下的财产以及被被告转移至三被告名下的遗产;2.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夏××(生卒1937年11月25日-2018年11月3日)、李××(生卒1935年9月24日-2018年1月27日)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夏某2、次子夏某3、长女夏某4、次女夏某1。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翠湖花园×××号。被继承人李××于2018年1月27日病故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被继承人夏××于2017年2月27日与友人会面时,突发脑中风,当即被送往北辰区中医医院,并转院至环湖医院继续救治,虽保住了生命,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18年11月3日病故于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二被继承人病故后,由于其死亡证明、身份证、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均在三被告手中把控,导致原告无法明确知悉遗产范围,合法继承权益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并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维护原告合法继承权。

夏某2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以及相关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确认遗产范围及相关事实;2.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夏某1,不分或少分遗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所留遗产有1、房产三套,分别是天津市南开区翠湖花园×××、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遗产”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房屋已在被继承人(产权人)李××生前赠与被告夏某3;2、宝马牌津D×××**小轿车一辆,产权人为夏××;3、遗产中存款继承无异议,四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身故后,共同前往公证处开具了银行“查询函”,并且原告手中已有银行出具的两位被继承人银行存款清单复印件,经各方协商一致,将可提取的金额中部分留作建造被继承人墓地所需,余下部分由四位继承人已平均分配完毕,分配金额已转入各自提供的银行账户内;4、遵照二被继承人生前嘱托,被继承人的相关证件、证照在三位被告手中保管。二、原告对二位被继承人有能力而未尽到子女应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共生育子女四人,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在经济上没有困难,不需要子女经济上的接济,但需要精神上的赡养和身体上的照顾。原告是家中最小的子女,年纪较轻有能力照顾父母但却不尽赡养义务。1、原告未对被继承人李某兰尽照顾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李××生病至离世共计530多天,由三位被告日夜陪护、照顾,而原告自被继承人李××生病至去世从未问候、探望、陪护,更没有参加值班。在被继承人李××弥留之际,三位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情况,而原告仍没有前来见被继承人李××最后一面。被继承人李××于2016年8月15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确诊为白血病,医生告知由于年事已高(81岁),如果化疗身体能否承受尚未可知,同时病人也会遭受更多的痛苦;若采取保守治疗,病人随时有生命危险,且生存几率不超过半年。对此,三位被告十分悲痛,但原告在得知被继承人李××病情后,仍然坚持在9月初出国旅游,直到月底才回国。这段时间都是三位被告在24小时轮流陪护被继承人李某兰。而原告夏某1回国后,于9月30到父母家里与父亲大吵大闹,吵架后便离开,从此不登门、不照料,所有节日包括春节都拒绝探望父母。2017年4月21日,原告来到父母家中,摔砸东西,弄得屋里玻璃碎片满屋飞,让病重的母亲又气又吓,病情更是某上加霜。在被继承人李××生病的530多个日日夜夜,多次由于突发情况往返医院;在住院期间输液、输血必须24小时有家人看护,由于被继承人李××血型特殊,血液的检测要家属自行前往黄河道血液中心办理。所以,只要被继承人李××住院,就得外出办血一人,医院陪护一人,家里照顾老父亲一人。由于家里人员短缺,就连父母的两个侄儿、侄媳也参与值班了。但即便如此,原告还是对父母不闻不问,不登门,不照料,更没有参与值班。每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是将电话拉黑就是拒接。直至被继承人李××去世,原告都没有来见被继承人李××最后一面,自始至终,完全没有尽到为人子女该尽的义务。2、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夏××尽赡养义务。从父亲2017年1月7日第一次脑梗被送到医院抢救,到第二次脑梗变成“植物人”至离世,这660多个日日夜夜,原告从来没有陪护,更没有参加值班,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2016年9月30日,父亲生病刚刚出院到家,原告便向父亲索要父亲名下的北辰双发温泉×××的房产,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遭父亲断然拒绝。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恶语相向,双方互有肢体接触。当天索要无果,原告声称从此与父亲断绝父女关系,永不往来。2016年12月23日,父亲生日,被告们电话联络原告,但原告始终未露面。原告的一系列行为给父亲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父亲从此总是郁郁寡欢,愁容满面。2017年1月7日凌晨,父亲突发脑梗,当晚值班的是夏某4,其叫来120将父亲送到医院抢救。当天上午无数次给原告打电话,但一直提示“对方通话中”,给原告发信息,原告仍不理会。这次父亲住院12天,三位被告一直在轮流值班陪护,但原告始终没有出现。父亲出院时,医生再三叮嘱不能让父亲再生气。父亲出院时临近春节,由于父亲想念女儿,便吩咐夏某2、夏某3拎着礼物到原告家里看望,但原告连家门都没有让进。春节期间,父亲一直在盼望原告来看望,但根本没有等到原告。在父母都重病的情况下,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让父母极度伤心,父亲在日记中写到“不会原谅她”,足见父亲对原告的怨、父亲的极度失望。2017年2月27日,父亲再次突发脑梗,脑部大面积梗死,经开颅手术后,昏迷不醒成为植物人,直至2018年11月3日去世。在这600多天里,原告夏某1没有到医院值过一天班。三、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少继承或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原告对父母只知索取,不尽扶养照料义务。在父母病重病危之时非但不予照料,反而与父母吵架决裂,精神上伤害刺激父母,让父母极其寒心。在父母骨灰尚未入土安葬,原告更是急于提起诉讼,可见其目的只为争得个人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查明事实,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对于原告不分或少分遗产。

夏某3辩称,同意夏某2的答辩意见。

夏某4辩称,同意夏某2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夏××、李××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长子夏某2、次子夏某3、长女夏某4、次女夏某1。夏××于2018年11月3日病故,李××于2018年1月27日病故。2018年1月27日李××病故之日,二被继承人名下有本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房屋一套、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房屋一套、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房屋一套,宝马牌津D×××**小型轿车一辆。

另,截至2018年1月27日,李××名下尾号为3207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593.37元,尾号为4645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港币66032.88元,尾号为4854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6144.3美元,尾号为7933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港币87106.85元,尾号为3568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港币12600.61元,尾号为4121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港币1583.05元,尾号为8294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29707.62美元,尾号为0518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219669.99元,尾号为9430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109834.98元,尾号为4785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1062.01美元,尾号为0585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52271.26元。

李××名下尾号为84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047195.33元,尾号为0154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元,尾号为978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79517.45元,上述银行账户经多笔存取业务后无余额,其中尾号为8471的银行账户向夏某4汇款1639424.25元,夏某4汇入500000元,向夏某1汇款500000元,现金支取220000元,现金存入40000元;尾号为9782的银行账户向夏某4汇款55.61元,现金支取17800元。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后受托理财分红70864.65元、受托理财赎回9000000元、受托理财还本4100000元、利息等所得6064.62元,尾号为8471的银行账户汇入4888000元、尾号为9782的银行账户汇入22126.85元,受托理财申购12000000元,向尾号为9782的银行账户汇出2554.99元、向案外人石岩账户汇款990000元。

截至2018年1月27日,夏××名下尾号为9078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2504.86元,尾号为5061的银行账户余额为62.43元,尾号为4734的银行账户余额为35.83元,尾号为7814的银行账户余额为92.81元,尾号为0857的银行账户余额为7.91元,尾号为6125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1059.59元,尾号为4700的银行账户余额为68.06元,尾号为469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1.21元,尾号为4759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0.64元,尾号为263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40519.22元,尾号为5643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7.51元,尾号为512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62.38元,尾号为6125的银行账户余额为5426.41元,尾号为7814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2497.01元。尾号为8793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590.60元,尾号为8793的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594.25元。尾号为2628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32元。

上述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因理财或夏某4操作等原因有持续交易,故无法确定账户余额。

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夏××名下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房屋价值为350万元、李××名下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房屋价值为70万元、夏××名下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房屋价值为625万元、夏××名下车牌号为津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价值为16万元。

被告夏某3对夏××名下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房屋主张所有权,对上述另两处房产及涉诉车辆,原、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原、被告另对夏某4保管“家族基金”655182.14元,目前基金账户内尚有164000元无异议;另,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夏某4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继承人生前及去世后的医疗费、护理费、日常生活开支等合理支出部分认定为927811.38元(含“家族基金”655182.14元)。另,夏某4认可被继承人名下银行账户由其掌控,除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外,其手中有45400元现金及医院退还夏××住院费36200元,亦属于遗产。

再查,原、被告所述的宁福里×××号房屋及宁福里×××号房屋现无权属登记,南开区宁乐西里×××房屋及北辰区京津路与北辰道交口东南金玺园×××号房屋已于李××生前登记在夏某3名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夏某3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房屋以及坐落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夏某3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夏××先后死亡,在李××死亡时,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以李××死亡时的财产状态作为遗产处理为宜。原告和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夏××、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各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具有应当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四人应各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对于遗产中的金钱部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在李××死亡时系由夏某4掌控,被继承人死亡后,多个银行账户存在转入、转出、支取现金等交易,部分遗产以现金的形式由夏某4持有,夏某4对被继承人银行账户的操作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继承人授权,故应视为夏某4持有被继承人的货币遗产。夏某4在李××去世时所持有的二被继承人银行人民币存款及孳息、理财赎回及理财还本等应为20043896.62元,已支出15920366.37元(含夏某4为被继承人进行的合理支出、修建墓地费用以及原、被告四人分别继承的各500000元),尚有4123530.25元为遗产。上述遗产原、被告四人各享有25%即1030882.56元的继承份额,因部分银行账户持续有交易产生,无法固定账户余额,故四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照实际数额进行取款、分配,不足部分由夏某4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夏某2、夏某3,夏某2、夏某3已取得的该部分遗产应予扣减,超出部分应返还夏某4,夏某4未经四继承人共同授权向案外人转账的非合理支出款项,由夏某4自行承担。李××名下尾号为4645、7933、3568、4121的中国银行账户港币余额167323.39元,原、被告四人各享有25%即港币41830.8475元的继承份额;尾号为4854、8294、4785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36913.93美元,原、被告各享有25%即9228.4825美元的继承份额。原告主张尚有未分割的理财产品,因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涉及,如尚有未分割的理财产品等遗产,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被继承人李××名下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房屋、被继承人夏××名下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房屋及宝马牌津D×××**小型轿车,因原、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无法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各方所继承的份额予以认定,原、被告四人各享有上述房屋及车辆的25%份额。

夏×××名下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房屋,应由四继承人各分得25%份额,因仅夏某3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归夏某3继承所有,原告及夏某2、夏某4配合夏某3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各自担负25%,夏某3分别给付原告及夏某2、夏某4房屋折价款各875000元。

因宁福里×××号房屋及宁福里×××号房屋现无权属登记,南开区宁乐西里×××房屋及北辰区京津路与北辰道交口东南金玺园×××号房屋已于李××生前转移至夏某3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夏××的货币遗产由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4各继承人民币1030882.56元,港币41830.8475元及9228.4825美元,其中被继承人夏××、李××名下银行账户余额部分,由原、被告四人按照实际金额各自继承四分之一,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4给付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已取得的超出继承份额的部分返还被告夏某4;

二、被继承人李××名下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房屋由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4按照各25%的份额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夏××名下南开区霞光道翠湖温泉花园×××房屋由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4按照各25%的份额继承所有;

四、被继承人夏××名下车牌号为津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原告夏某1、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3、被告夏某4按照各25%的份额继承所有;

五、被继承人夏××名下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房屋归夏某3继承所有,原告夏某1及被告夏某2、被告夏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夏某3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四人各自担负25%,被告夏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夏某1及被告夏某2、夏某4房屋折价款各875000元;

六、驳回原告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50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各自负担281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夏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迪

审判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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