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静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利入股款纠纷案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8
浏览量:679


一、案情简介



20084月底,被告王某因建设蔬菜大棚缺乏资金,便向同村乡亲筹集,原告刘某利先后向被告提供资金25万元(后10万元当时系由本村某某投入后,因欠原告亲属债务,而以抵债方式转到原告名下,被告出具了相应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是:“刘某利在王某大棚入股25万元。出此证明。单位负责人:王某 20121220”。但是在这几年时间里,王某一直自己经营大棚,没有向刘某利等乡亲公布过大棚经营情况,也未分配利润。刘某利因生活困难,欲找被告要回该部分款项。



二、案件争议点



经过调查,被告于200857与另一自然人李某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二人各持50%股权。那么本案就存在以下争议点:



1、原告刘某利的25万元是否属于入股款性质?2、刘某利能否依自己的意愿退出该笔款项?3、该笔款项能否支持利息的请求?



三、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涉及的25万元,其性质应属于借款。



虽然被告口头向乡亲们提及,大棚建成后将会有丰厚回报,但并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约定。双方既没有签订入股或合伙协议,又没有其他体现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性文件,仅仅是在两年多以后的20111220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出具了上述二份《证明》,并在证明中单方使用“入股”一词。从法律上讲,仅凭入股的称谓并不能判定该款项是股东入股还是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就此存在很大分歧,那么就需要对二者的权利义务特征进行分析,并将本案事实“代入”二者的法律特征,才能得出较为清晰正确的判断。



1、确定是否为投资入股,首先要看是否履行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在履行出资义务后,经过验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也就是说,确认某人所出款项是否为入股款的最直接方式是考察工商登记情况。



2、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履行上述工商登记程序,那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资合”特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时,也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各方合意,比如应就总投资额、各自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风险承担比例以及管理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因为只有约定了上述权利及义务内容,才满足出资入股最本质的要求。



3、即使没有明确的约定,还可以要考察公司的内部资料,比如包含原告的股东名册、有原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纪要、财务报表查阅记录、利润分配记录等,因为只有存在这些内部文件资料,才可以说某人系该公司股东,他行使了做为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这些都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有力证据。



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没有将原告等所有提供资金的乡亲列为股东,而是与李某各占50%股权,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投资的文件,更未向原告等人公开过公司的经营情况,仅凭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上所写“入股”二字,认定该25万元属于投资款,显然是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因此,该25万元从法律特征上应按借款处理,应在原告提出返还请求时及时返还。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支付比例以及方式做出约定,但是根据庭审情况,被告当时是口头承诺了回报的,也就是原告提供了资金以后肯定是有利益的预期,并不是在做“慈善”,不求回报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人民法院应该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数额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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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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