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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戴雪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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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114民初16223号

案  由 定作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8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6223号

原告:天津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XXXX创业总部基地X号楼北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XXXXXXXX广场XX号楼XX门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孙瑞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9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857元(以1599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立案);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金109713元(共计270531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制作地毯腰封、展示板,形成四年稳定的合作关系。2018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三张订单(NO.PO0003333、PO0003593-1、PO0003593-2),要求原告制作腰封、展示板,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和9月。原告接单后立即开始制作,并依被告要求交付前两个订单下的产品,随后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为159961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另,NO.PO0003593-1订单(以下简称-1订单)与PO0003593-2订单(以下简称-2订单)同属一批订单,仅分二批出运,原告接到订单后亦已制作完成,但被告以客户重新修改颜色等原因拒绝收货。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付款,而-2订单系被告事后变更要求导致原告损失,理应赔偿。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2订单货款损失,因-1订单与-2系同种货物,该损失按照-1订单双方协商确定的货物单价计算,共计10971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利息损失及第二项、第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双方定作合同建立前,洽商流程包括:意向订单发送,价格协商,送货时间确认,样本的相互寄送、样品验收合格,双方盖章,方建立合同关系。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样品验收合格前,该订单是否交由被告尚不确定;合同订立前,双方均不受订单条款约束,意向订单单价,出货日期、验货时间、货品颜色、样式等,均可更改,非最终合同内容。诉状所述交易流程与事实不符,诉状所提订单不属于邀约,并非订单下达后立即制作。2.NO.PO0003333订单(以下简称33订单),系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意向订单,后经被告对样品的多次修改意见,方于2018年6月21日及6月28日确认成交,合同关系此时方才建立。发货前双方约定2019年春节前结算货款,该货款项现未至支付期限。故原告行为并无商业信誉,其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1订单及-2订单系两笔订单、两个合同,意向订单的发送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后双方多次寄送样品,协商价格、颜色、质量等内容未果,原告为承接订单,考虑到自身实力有限、-1订单的发货时间较近(发货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及节省样品制作成本等因素,未经被告同意即将样品与两单货物一齐制作,后样品核验时颜色、样本不满足质量要求,便多次求助被告向上游客户沟通,承诺减价处理并希望被告接收两笔货物,造成被告经营被动。被告出于善意和帮助,多次与上游客户沟通后,同意减价后接收-1订单货物,但从未表示-2订单交其制作,而原告却以此要挟被告接受-2订单货物。2018年7月11日,原告利用被告公司人员分散的特点,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寄送-1、-2合同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妄图蒙混过关,被及时发现制止。4.原告诉请第二项之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违约损失赔偿系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利益的减少,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首先,-2订单下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被告的违约责任。若原告以被告善意、勉强接受的曾经交易价格强迫被告接受未曾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交易行为,显然违背了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其次,该项诉请数额系原告参考-1订单价格主观自行制作的-2订单减价后款项,非合同义务,已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诉请金额与内容互相矛盾,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金某刘总的微信”系伪造,所谓“刘总”对应微信号的使用人并未实名认证,不能确定身份,微信内容系原告方自行伪造,并无证据效力。即使法庭认定订单-2合同已有效签订,但原告方无法证明已履行了订单下定作义务,庭审中原告多次表示已按照被告指示制作完成了-2订单,但其未提存,提交的货品照片内容无法辨认,被告多次表示要查看订单项下货物被拒绝,可知-2订单并未制作而是恶意索取货款,或因原告方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致使货物损坏而无法交付。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不能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订单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9号、5月8日接到被告订单三张,分别为-1、-2、33,证明定作货品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2.NO.P00003593盖章回传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6月19日将-1、-2订单盖章回传给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3.开票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和23日分别将-1、33装箱交货,应被告要求给其开具该二笔订单发票,总金额为159961元。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3笔订单的事实;原告已如约将-1、33订单交货并开具发票159961元;4.与金某刘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下该批订单之前,即2018年6月14日至6月19日之间,刘总与原告磋商,明确表明该订单以前做过,不需要打样,并说“这个单子总翻单,报最好的价格”。2018年7月13日,客户提出要变更图片颜色后,与刘总进行沟通,商议损失承担问题未果;5.与金某业务员姚某QQ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7月12日姚某发来客户文档,提出客户把NO.P00003593的版修改了,颜色有变化,并传达刘总意思,第一批即-1订单可以走货,第二批即-2订单必须重做。-1订单及33订单的开票指示于2018年10月22日发给原告;6.与金某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总沟通,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支付,就第二批订单问题进行沟通,告知已做完但仍未走货,督促被告予以解决;7.货品照片,证明原告已将-2订单制作完成,在催告被告可以出货后,仍未得到被告指示,现存于原告仓库。以上证据4-7证明:自2018年6月19日下订单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图片的修改,造成原告已经按原版加工完成的损失,双方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走货,造成原告损失;8.历史相同订单复印件NO.P00003260履行完结的相关证据,证明-1、-2订单内容系该订单的翻单,印证微信说过的曾经做过相同的订单,不需要打样的事实;9.微信录音,证明-1、-2订单寄送的样品不是打样的样品,而是配合客户展示之用途,且刘总明确要求原告按照原来的版进行生产。

被告经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该3组订单并无被告盖章,原被告双方确曾对33、-1、-2的3个订单沟通协商过,但是被告并未表示订单协商过即将货品交由原告承做,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制作的订单样品必须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且订单中货品的单价、验货时间、装箱日期、颜色均可能更换,33订单及-1订单与实际履行不同,故该订单仅为要约邀请;证据3,-1订单及33订单被告确同意过,由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双方约定,春节前结算货款,故2笔货款并未至支付期限;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记录非被告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记录,现该记录中也没有写明-1及-2订单交其承做,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该记录显示-1及-2订单系2个订单,即2个合同应该分批承做,在被告对样品进行验收前,原告不应该自行承做,被告认可-1订单的交易,是因为在原告自行制作2笔订单后,求助被告向上游客户多次沟通的结果,被告方勉强减价接收-1订单,-2订单被告无交其承做的意思表示;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录音中,并无-2订单交其承做的意思表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话人也表示对订单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被告未要求原告制作该货品,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关联性不认可,该订单与本案争议订单无参考意义,综合定作合同履行中交易习惯,验收样品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该程序也属于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且本案证据也可证明该模式的存在;证据9,不认可真实性,该微信非公司人员微信,该语音中没有提到-1、-2订单的任何信息,与本案诉争无关,对于该证据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确有刘总其人,因公司刘总人在国外,无法完成鉴定程序,故不申请对语音的真实性鉴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与被告员工QQ聊天记录;2.XX快递单5张;3.-1、33订单提单;证据1-3证明目的为:(1).原、被告间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前,订单的价格、验货时间、送货时间、样式、颜色均不确定,需经过双方后期协商。若样品验收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有权拒绝订立订作合同,原告不应自行订作货品;(2).由33意向订单发送后,双方对订单内容多次修改可知,被告不受意向订单约束,发送的所有意向订单应为要约邀请;(3).-1、-2意向订单发送后,被告曾催促原告寄送样品检验,验收样品后明确告知其产品不符合要求,且从未确认-2订单交其定作;(4).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寄送被告33订单样品;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寄送原告33订单样稿;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7月12日发送-1、-2样稿至原告;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寄送-1、-2样稿;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寄送-1、-2样品给被告;4.原告寄送的-2订单采购合同文本,证明-2合同被告未盖章,对其内容不认可,该订单项下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1与-2系2个订单,2份合同;5.NO.P00003260、NO.P00000390、NO.P00001249订单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产品、确定双方订作合同关系的权力义务应以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准,该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原告质证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并非被告所述,在双方存在已有订单的情况下,即本案的-1、-2订单,被告的刘某明确表示,无需打样,要求原告开始生产,而被告所举的33的订单存在多次的修改,其原因是该订单是新订单,且客户就该版式也做过修改,所以存在多次的打样确认,而-1、-2订单,不可与33订单进行类比,该订单是被告明确翻单的订单,是刘总要求原告开始大批生产,寄送的成品并非打样,而是客户需要原告先制作好2个样品,寄送给被告,因此,该寄送样品的行为,不应视为定约前的磋商,而是履行合同中,配合被告工作的一个行为;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合同是原告在接受订单后即向被告发送的书面合同文本,该文本原告一方已经加盖公章,是被告在客户改变版本后,害怕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意拖延,最终未盖章回传给原告,合同成立的标志就是订单的回传;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3个订单是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书面文本,但所有合同均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即成立生效的,书面文本往往晚于双方的订单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即不存在合同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被告虽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长期合作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腰封、展示板等产品。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要求制作订单号为NO.PO0003333(以下称33订单)的腰封、展示板,订单金额为49428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原告已按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号为NO.PO0003593-1(以下称-1订单)、NO.PO0003593-2(以下称-1订单)各一份,要求制作腰封、展示板,-1订单金额为116823元,验货日期为2018年7月5日,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2订单金额为113985元,验货日期为2018年9月1日,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5日。

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订单后,经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1、-2订单生产完毕,-1订单产品已制作完成并于2018年7月19日交货。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开票信息,其中33号订单开票金额为47542元,-1订单开票金额为112419元。

-1订单送货后,被告主张该批货物与要求不符,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订单中腰封单价每条降价0.20元,对订单中展示板单价每个降价0.20元,-1订单总货款即开具发票的金额。2018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2订单货物已经生产,被告以其客户因不符合订单货物要求、不同意收货为由拒绝接收-2订单货物。后原告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交谈中均表示已经生产了-2订单货物。

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同类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自交货之日满三个月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的迟延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因被告违约造成-2订单应收货款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交货后满三个月之日,33订单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故付款日期应在2018年10月25日,-1订单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故付款日期应在2018年10月19日。故33订单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1订单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起算。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的付款日期起至本案立案时即2018年12月10日,按照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3订单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为260.63元(47542元×4.35%÷365天×46天),-1订单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为696.69元(112419元×4.35%÷365天×52天),以上合计超过857元,原告主张857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总”的微信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1、-2订单前多次协商价格,且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是以前做过的订单,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1、-2订单发送前后协商过样式,应当认定双方就-1、-2订单达成定作合同。-2订单是原告接到被告指示后生产的产品,根据双方最终协议的价格,原告可通过制作-2订单获取109713元,但被告以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不同意收货为由拒绝接收-2订单货物,造成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制作-2订单或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致使货物损坏而无法交付,因原告告知被告-2订单已经生产,且提供了照片证明已生产的货物,综合分析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如欲接收-2订单货物,可与原告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9961元及截至2018年12月1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57元;

二、被告天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损失109713元。

以上合计,被告天津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天津XX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7053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4599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丁玉静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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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戴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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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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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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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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